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正当使用已成为一种常见的抗辩理由。

正确理解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不仅涉及到商标权的合理限制,更重要的是防止侵权人利用正当使用的规定实施侵权行为。

在处理涉及商标正当使用抗辩的问题时,应当在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程度、具体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善意和合理,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

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究竟是商标侵权行为,还是正当使用行为,以合理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达到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明明是自己先使用的商标,被人侵权后起诉,为啥还败诉了?-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美食达人公司系85℃商标专用权人,它认为由光明公司生产的优倍系列鲜牛奶产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85℃,且该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光明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亦突出使用了85℃。

美食达人公司认为光明公司对于85℃的使用方式,极易在相关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为光明公司的产品与美食达人公司有关联或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相关消费者造成了混淆,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光明公司、易买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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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食达人公司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较,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有的虽属于相同商品近似标识的使用,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光明公司对于85℃的使用,不构成对美食达人公司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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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美食达人公司对85℃商标使用在先,且经美食达人公司的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光明公司对85℃的使用缺乏事实基础,且其对有一定知名度的系列商标应负有一定的注意、避让义务,故光明公司在商品外包装盒正面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85℃”字样,不构成正当使用。

因此,光明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85℃的行为,属于在与美食达人公司的第1181743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光明公司应就其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遂判决光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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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光明公司以其被控侵权行为是对温度标识的合理使用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美食达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光明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对温度标识的正当使用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食达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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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鑫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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