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遗产分割那些事-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法定继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没有争议:每位继承人按照继承法规定可以分得的继承份额是确定的。但是如何在个案中依据事实和证据最大限度的争取己方利益,能充分体现律师工作的亮点。看似确定的背后有很大的发挥空间,有一个法定继承纠纷就是这样的类型。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原告是老爷子的后老伴,被告是老爷子与前妻的女儿。

老爷子与前妻结婚近20年后离婚。前妻不同意离婚,老爷子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把房子和家里的东西都给了前妻,同时出于愧疚,老爷子又给了女儿几十万存款作为补偿。

离婚后老爷子很快与后老伴领证再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老爷子住北京,后老伴仍常住在外地老家。

过了几年老爷子又与同小区的一位女子发展恋爱关系。后不知因为何事,老爷子将该女子杀害后自杀。

在向该女子子女及父母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后老伴和女儿就如何分割老爷子的遗产产生了纠纷。

老爷子的主要遗产有三套房和两辆车。这三套房均是老爷子和后老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中北京的两套房是登记在老爷子名下,其中一套房女儿出了首付和税费,老爷子出了定金以及后续贷款;外地的那套房登记在后老伴名下。两辆车都登记在老爷子名下。此外,老爷子再婚后,因为女儿还没上班,没什么收入来源,老爷子就给女儿买了一套二手房。因为老爷子住的离女儿这套房近,而女儿一直住校读书,所以这套房购买后就一直租出去,老爷子帮着对外签租房合同并收取租金。


当年双方都委托了律师,力图使己方的利益最大化。

原告方主张,老爷子意外去世,没有留下遗嘱,故请求法院对原告和老爷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析产后按照法定继承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即原告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此外,为了装修外地那套房,原告分别向三个银行借款20万元,10万元和30万元,该60万元借款系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和生活用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有自老爷子去世后原告偿还了外地这套房的公积金贷款2万及商业银行贷款还息5000元。这些都应当从老爷子的遗产中先行扣除。最后,三套房屋上都尚有未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公积金贷款,这些贷款的本息余额均系原告与老爷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按照继承份额负担。

被告认为,有三个问题与原告存在较大争议。第一,那套虽然登记在老爷子名下但是由自己出首付和税费的房屋,属于被告和老爷子的共同投资,应当将出资额返还给被告并且应当将作为投资收益的该房屋近2年的租金24万的一半给付被告后再予以继承。理由如下:老爷子离婚后因为已经在北京买了一套房,所以再无力支付这套房的首付。故老爷子与被告商量共同出资购买这套房:被告支付首付94万外加税费2万作为前期投资,老爷子支付定金10万和后续贷款作为剩余出资。出于对父亲的信任,这套房产登记时只写了老爷子一个人的名字。老爷子在世时和被告商量的就是共同买房并且承诺以后把这套房子给被告。被告对这套房屋有出资因而享有所有权人利益,而这套房已经对外出租了2年多,每年房租12万一直由老爷子收取,因此现在原告应当将上述租金的一半给付给被告。

第二,被告自己名下的那套房子,近4年来一直由老爷子代为管理出租,房租共有25万。这套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故老爷子代收的那部分租金应系被告财产。考虑到老爷子的经济状况欠佳,被告一直未索要房租。现在老爷子去世了,这部分房租应当从遗产中划分出来支付给被告。

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向三个银行合计60万元的借款并不属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这三笔中只有第一笔20万借款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有老爷子的签字,剩余的两笔合计40万都没有老爷子签字,且这些借款数额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原告虽然有装修费以及购买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的付款凭证,但装修和装修费支付时间均发生在借款之前,原告也未能提交其银行明细证明上述借贷款项确系用于装修和购买室内物品,其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用以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这些借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双方都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明基本情况的《结婚证》、《死亡证明书》、三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银行、公积金中心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以及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自老爷子去世后其偿还了外地这套房的公积金及商业银行贷款的《交易明细》《还款明细》;证明60万的银行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装修装饰合同》《收款收据》《订单》以及证明被告一直在校读书没有收入来源的《微信截图》。

被告提交了证明自己那套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自己的这套房是由老爷子代为管理出租,年租金6万(前几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丢失或者找不见,所以就提交了去年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和老爷子是共同投资,故支付老爷子名下那套房首付款和税费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该房屋的投资收益即这两年房屋对外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年的租赁合同,被告只有复印件)。


法院依据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认定:第一,被告对老爷子名下那套房首付款94万的出资,对老爷子以及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借名买房关系。因此该部分出资应从该房屋的价值中扣除并偿还给被告,但是被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因此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该房屋租金的一半。第二,被告自己名下那套房屋由老爷子代为出租管理,且老爷子确实代为收取了那套房的去年房屋租金6万,因这部分房屋租金系被告财产,因此应从老爷子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支付给被告。第三,原告向三个银行合计60万元的借款中,其中只有20万有老爷子签字,剩余的40万原告无法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应当对该笔20万借款的本息余额承担四分之一。第四,老爷子去世后原告偿还的外地那套房的公积金贷款及商业银行贷款部分,因为老爷子去世后的还款金额的一半应当由继承人平均分担,故公积金贷款2万及商业银行贷款还息5000元的四分之一由被告负担。

因此,最终判决扣除被告的出资94万以及属于被告的租金6万后,剩余财产由原告享有四分之三份额,被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根据房屋和两辆车的登记使用情况,法院最终确认该三套房及其中一辆车归原告所有,确认另一辆车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合计260万;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公积金还款及商业贷款还息合计6250元;确认该三套房屋贷款中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余额由原告负担四分之三,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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