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有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然而,《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迄今已有三十余年,其中一些规定包括遗嘱形式本身已然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变化和发展之需要。

《民法典》来了,遗嘱法定形式有哪些变化?-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譬如,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人们越来越少用笔来书写材料,因此,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打印形式的遗嘱。

那么,打印遗嘱属于何种遗嘱形式、其效力又应如何认定呢?

这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一直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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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只有立遗嘱人签名的打印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首先很难提供证据证明打印遗嘱是立遗嘱人本人所打印;

另外从法律规定来说,自书遗嘱立遗嘱人应通篇自行书写;

而如果认定其为代书遗嘱,又需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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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就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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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法典》在录音遗嘱基础上增加了录像遗嘱,同时明确增加了“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根据该条规定,打印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其应该符合见证遗嘱的要件要求,方能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

此外,《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也就是说,依据现行《继承法》之规定,后遗嘱效力优于前遗嘱效力,公证遗嘱效力优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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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法典》对上述条款也进行了修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虽仍为三款,但是却取消了《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之规定。

也就是说,公证遗嘱较其他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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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是立遗嘱人于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定形式,主动处分自己财物或其他事物,并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那么,法律为何要对遗嘱形式要件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并设置如此严苛的条件呢?

之所以如此规定,从根本上来说,还是为了能确实反映和尊重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愿。

因为一旦出现遗嘱继承纠纷,立遗嘱人往往已然不在人世,此时遗嘱真实性的认定就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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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遗嘱形式要件作出严格规定,既能相对准确全面的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尊重逝者生前处置自身财物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及法定继承人的切身利益。

当然,现实案件处理中,虽然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是法院最终通过综合判断仍然认定遗嘱有效的案件并非没有,但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来订立遗嘱,一定程度上能避免风险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纷争,从而能够切实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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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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