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流动性又较强的工作时,为劳动者主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却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那么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或其受益人已领取了保险金为由,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呢?

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后,能免除工伤保险责任吗?-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2012年7月,黑先生与B远洋渔业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招聘黑先生为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B公司负责为黑先生投保人身意外险,如果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同年8月,B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黑先生在内的8名船员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2年9月5日,黑先生所乘轮船在某群岛附近进行捕鱼作业时因海域遇险发生侧翻,黑先生失踪下落不明。

2014年1月,黑先生被某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黑先生的父母支付了黑先生身故赔偿金60万元。

2015年3月,经人社局认定,黑先生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因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黑先生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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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案件后作出终审判决认为: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B公司为黑先生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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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B公司称黑先生父母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知晓了问题的答案,即B公司不能以劳动者或其受益人已领取了商业保险金为由,而要求免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人的生命权至高无上的理念,不能以所谓的双倍赔偿来估量人的生命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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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果人的健康权受到损害后,已发生的医疗费是不能得到重复赔偿的。

通过这个案件也给用人单位提出了警示: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应采取变通或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措施。

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那些变通措施可能会面临不被法律认可的状况,也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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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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