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0日,黑先生向蓝先生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款,由黄先生偿还。
黄先生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
借款到期后,黑先生偿还蓝先生1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还。
经蓝先生多次向黑先生要求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黑先生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黄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在借条内容上,黄先生的保证责任应该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法院应该驳回蓝先生要求黄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案中 “如到期未还款,由黄先生偿还”的借条内容来看,黄先生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就借条内容分析,主债务还款期限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由于债权人蓝先生于2013年10月15日对债务人黑先生起诉,超过了保证人黄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黄先生应该免除保证责任。
诉说你的忧愁,群益帮您解忧。
作者:马大维律师
文中所有图片、视频,如无特殊说明,均来自互联网。
其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