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先生经过黄先生介绍认识了蓝先生,黑先生与蓝先生在工程项目承包建筑工程。

2012年3月10日,黑先生向蓝先生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款,由黄先生偿还。

黄先生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

贷款20万只还了10万,保证人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吗?-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借款到期后,黑先生偿还蓝先生1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还。

经蓝先生多次向黑先生要求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黑先生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黄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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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在借条内容上,黄先生的保证责任应该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法院应该驳回蓝先生要求黄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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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看法: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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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 “如到期未还款,由黄先生偿还”的借条内容来看,黄先生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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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借条内容分析,主债务还款期限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由于债权人蓝先生于2013年10月15日对债务人黑先生起诉,超过了保证人黄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黄先生应该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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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大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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