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公司发现港澳中心酒店举办了“羊绒精品2015秋冬新款特卖”,在酒店大门口、一层大厅、二层的特卖活动海报上均突出使用了“鄂尔多斯”,因该场地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均是第25类商品,故为销售商品进行宣传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鄂尔多斯的商标专用权。
涉案海报虽由承租人制作并摆放,但作为场地出租方,对承租方使用该标识是明知的,其有权控制海报的使用及摆放,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酒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酒店方辩称:我方是涉案酒店的经营者。
2015年10月至12月,将酒店二层大厅租给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绒公司)进行羊绒产品的展卖活动。酒店仅提供了租赁场地,未参与销售,涉案海报系蒙绒公司制作,海报上标注的“鄂尔多斯”是指产地,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同意鄂尔多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作为管理方将酒店场地对外出租,虽无证据证明酒店方是“鄂尔多斯精品羊绒特卖”活动的经营人并从中获利,且酒店主张其审查了承租人的资质证明,并在出租手续中以免责声明的方式提示了承租人应依法经营,并明示了承租人自行确定宣传品内容及摆放的位置。
但酒店所审查的材料显示承租人蒙绒公司的住所地与鄂尔多斯市并无关联;即使酒店辩称的鄂尔多斯本身是一个地名且羊绒是其地域特产,但鄂尔多斯并非羊绒的唯一产地,同时在酒店出租的场地内销售的并非羊绒本身;
另考虑到鄂尔多斯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涉案侵权的标志牌位于酒店内非常明显之位置,酒店方稍加注意便会发现承租人蒙绒公司所销售的品牌商品与标志牌上所标示的“鄂尔多斯”之间的不同进而进行审查。
故酒店方作为场地出租方和管理者,未尽到对承租人可能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负有的审查、及时制止的注意义务,其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加之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协议关于法律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酒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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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鑫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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