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前几天,本人接待了这么一个咨询:黑先生家中盖房子,由黄先生提供搅拌机并组织工人(包括白先生)施工,工资每天结算,黑先生将当天的费用支付黄先生,白先生等工人直接从黄先生手里拿工钱。当天白先生在扒石子过程中,惨遭水泥压下受伤。白先生受伤后,其家属向派出所报警。同时,白先生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髂骨、骶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骶骼关节分离。4、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

白先生入院治疗80天后出院,并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先生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白先生家属就询问:白先生的此次受伤应由谁来赔偿?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区分清楚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因为不同法律关系的界定对事后责任的认定具有很大影响。

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方按照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这两个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一、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却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双方主体地位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由劳动者提供劳务、由用工方支付一定金额的报酬,除此之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因此双方主体地位相对平等。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却必须按照雇主的指示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

三、工作条件提供方不同。

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往往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劳动工具也是由其自备,工作场所也经常变动。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工作,劳动工具往往也是由雇主提供。

四、双方关系存续期间长短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服务一般是一次性就能完成,此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务关系了。而雇佣关系所需要的劳务量相对较大,且含有一定的技术,所以这种关系的存续期间也相对较长。

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不同。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如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为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为此要承担的却是无过错责任。

律师说法

那么结合本案,黄先生组织白先生及其他人到黑先生家做工,每日工资均由黄先生支付,事故发生当天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也明确说明白先生系黄先生雇佣的小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白先生与黄先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黄先生作为雇主,应对白先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黄先生没有施工资质,黑先生也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黑先生与黄先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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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郑律师

个人简介

孙郑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海淀区律师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被评为北京市海淀区优秀法律工作者、企业服务标兵。从事法律事务以来,法律理论功底深厚,诉讼代理经验丰富,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诉讼案件,精通诉讼业务,善于谈判协调,辩论有力,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