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和黑某是夫妻关系。白某于2013年和黄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白某名下A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某,作价2200万元。当日,白某又向黄某借款三百万元。

次日,白某和黄某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将白某之前所欠黄某的2480万元债务和其2200万元债权抵销,白某重新向黄某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条。

2015年,白某和黄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黄某所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白某,转让价款共计3500万元。

2017年,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确认白某欠黄某债务共计3800万元。并将A公司股权登记到白某名下。

2018年,黄某提起诉讼,要求白某和黑某偿还债务3800万余,黑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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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判决均驳回了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黄某不服,遂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高院于2021年3月作出再审裁决,维持了原判决,认为白某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驳回了黄某要求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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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关于本案再审时适用法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因此,因本案在民法典实施前案件已经审结,在再审程序中,尽管民法典已经实施,但本案仍然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在编撰的过程中,将该解释吸纳到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条文中,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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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黄某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白某和黑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

但黄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黄某虽然称白某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黑某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但黄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黑某知晓该股权转让并基于所涉股权转让而受益。故无法确认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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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于原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共债共签”及“共同受益”等规则进行立法的确认。所谓“共债共签”,是指婚内单方举债只有另一方同意或追认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受益”即债权人若能证明夫妻因系争债务而共同受益,则不论有无共同举债合意,该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规则的确立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充分尊重婚姻中个体的意志及人格,是一项重大立法进步。必将为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稳定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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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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