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此时,我们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呢?单位?雇主?还是自己默默“背锅”?让我们一起细细来看,逐一为大家解惑。
如果你是国家机关、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土地承包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等等的工作人员,那么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
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工作人员不是责任主体。
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执行单位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
2.工作人员的行为虽然超出单位授权、指示的范围,只要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也是属于执行工作任务。
工作人员即使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行使追偿权。
但是这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约定来行使追偿权。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1.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2.若用工单位的赔偿能力不足,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有三个特点:
(1)具有顺位利益,若用工单位的补充能力充足,派遣单位即使具有过错,也不对外承担责任。这就是“补充”二字的含义。
(2)派遣单位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即使用工单位赔偿能力不足,派遣单位若无过错,也不承担责任。这就是“过错”二字的含义。
(3)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就是说,并非“剩多少一定得补充赔偿多少”,而是“补充与其过错相应的数额”。这是“相应”二字的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主要是请的人与被请的保姆、钟点工、家庭教师双方均以自然人身份成立的劳务合同。重点是双方都是自然人,需注意:单位与保姆、钟点工、家庭教师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以及个人与保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均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须提供劳务的行为与致人损害具有关联性。
举个小例子,比如小兰是小青请的保姆,周日为小兰的休息日,周日小兰与男友外出游玩时,骑车不慎将小紫撞伤。小兰和小青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但小兰不是因劳务致人损害,小青不承担责任。
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二)自己遭受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也就是说,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无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