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来女士失踪案件,引起全民关注,7月23日,杭州警方通报,来女士已经遇害,其丈夫许先生有重大犯罪嫌疑,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

杭州来女士遇害,11岁女儿谁来监护?-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7月27日,又有新闻爆出,许某可能涉及其前妻的闺蜜之女16岁的楼某的被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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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杭州许某谎报案情,称其妻失踪,多次接受媒体对其妻失踪案件的采访,意图掩饰其杀害来女士的事实,具有极强的反侦查意识,杭州警方通报许某具有重大杀妻碎尸的重大嫌疑后,该案件造成了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许某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某和许某尚有一女许某1,许某1年龄11岁,尚未成年。在其母亲来某被杀,其父许某被采取刑事措施后,有谁担任许某1的监护人,抚养她长大,监护其巨额财产,再次成为广大民众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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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许某1监护人应该怎么确定呢?

对此,说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许某作为许某1父亲,仍是许某1的监护人,在许某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许某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监护职责,除非其怠于行使,有关机关尚可指定监护人。

另一种说法认为许某杀死女儿属于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监护权应该被撤消,有法院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为许某1指定监护人。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第二种情况处理小女孩的监护问题。

理由如下:《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个人和组织包括:

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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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许某杀妻碎尸案,许某和来某的主要矛盾源于许某意图侵占许某1的财产。

许某要将登记在许某和其小女儿名下的拆迁房屋赠与给许某和前妻所生儿子许某2。

来某是许某1的母亲,是许某1的监护人之一,其为了维护许某1的财产不受损害,不同意作为监护人的许某侵占许某1财产权益的行为。

许某因为没有达到侵占许某1财产,将该财产赠与给许某2的目的,因此对来某怀恨在心,将其残忍杀害,并将其尸体进行粉碎。

许某杀害来某的行为,也严重侵害许某1的身心健康。

许某不再具有担任许某1监护人的资格,其监护权应当予以撤消

许某的监护权被撤销,谁又有权担任小女孩的监护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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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许某1祖父母、外祖父均已经去世,尚有一同父异母的哥哥许某2和同母异父的姐姐余某,二人均有监护资格,但综合现实情况,及案件发生原因,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许某1的原则,由其姐姐余某担任其监护人最为合适。

因为许某1已经满11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行为能力,对其监护人的指定还需要征求其本人意见。

至于许某的弟弟许某3,表示愿意抚养许某1,其抚养监护意愿的表示,遭到广大民众的一致反对。

且根据法律规定,在存在其他法定的监护人的情况下,许某3不具有监护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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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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