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废止。《民法典》不仅将保证担保列入《合同》篇《保证合同》一章,相较于《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制度也发生了一些颠覆性变化,笔者结合相关法条及案例略述一二。

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担保发生了哪些变化?-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一、《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保证方式就两种,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方式具有显著的差别,一般保证是在债权人就债权起诉债务人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是在债务逾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显然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更重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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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民间借贷或拖欠货款的债权方,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通常要求除债务人签字外,还要求保证人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那么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还是《担保法》的规定判决,保证人就可能承担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施行前案例:被告小黑因购买农机从原告小白处借款105000元,小黑叫亲戚被告小黄去担保,小黄签字担保。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事实明确,原告小白与被告小黄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小黄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如果按《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决,小黄的保证方式应视为一般保证,即在小白未就债权起诉债务人小黑且小黑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小黄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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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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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两个司法解释的对比,我们发现二者具有一定的差别,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为两人以上,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分别签署保证合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也未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况下,那么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各保证人的担保仍视为连带共同担保,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自己的份额且又不能在债务人处受偿,其可以起诉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而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再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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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小黑向小白银行借款100万元,小黄、丁与小白分别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人之间未约定连带共同保证或相互追偿。后来小黑未能归还借款,法院从小黄处执行财产归还了小白银行的借款,而小黑暂时又无任何财产。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小黄代小黑偿还的100万元,在小黄无法向小黑追偿的情况下,其可以起诉要求丁分担50万元,而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小黄只能向小黑追偿,不能再要求丁分担。

《民法典》施行后,《物权》篇、《合同》篇、《人格权》篇、《婚姻家庭》篇、《继承》篇等,相较于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不同的变化,需要法律从业者认真学习,加以甄别,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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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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