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这些过程参与的“自书遗嘱”是否还能称之为是自书遗嘱?

张伟律师 北京群益律所 昨天

 

最近我处理了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案件实际很简单,法院审理过程中却一波三折,直到现在案件仍然没有审理终结。

本案中,逝者生前立了一份自书遗嘱,遗嘱中处分了北京市某处自有房产。

老人去世后,遗产处理过程中,持有遗嘱的遗嘱继承人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就产生了矛盾和纠纷。

无奈,持有遗嘱一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遗嘱效力,并判决依法继承涉案房产。

庭审中,遗嘱继承人也拿出了逝者所立自书遗嘱,而被告方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

在这个过程中,问题就产生了。

在此前的案件审判中,以我的经验,在此情况下,多数案件是这样处理的,即提出异议一方申请法院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一方或各方提供比对样本,对比对样本确认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和判决。

如果鉴定机构无法给出确定意见,提出异议一方在无其他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持有遗嘱一方的诉求极大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

然而,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第23条内容如下:

“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该条中明确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在于持有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

接着回到本案

本案中,被告一方坚持对于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申请法院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遗嘱的全部内容。

而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是:依照现有比对样本,无法对于遗嘱全部内容进行鉴定,但可以对于立遗嘱人姓名进行鉴定。

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除非立遗嘱人不管是基于工作需要还是自身习惯,必须留有大量的手写文字记录,正常情况下还得是立遗嘱前后间隔时间不长的文字记录,否则一份自书遗嘱,提供本案中被告所提出的全部文字鉴定比对样本是相当困难的。

然而本案有一点特殊,即遗嘱通篇不同位置多处出现立遗嘱人姓名、还有多处出现立遗嘱人姓氏中的某个字。

在此情况下,我认为,对于遗嘱中的这些内容,鉴定机构是可以鉴定是否为立遗嘱人本人书写的。

一旦鉴定为真实,考虑到这些文字出现在遗嘱中的不同位置,法院即可以合理推定该遗嘱即为立遗嘱人自书遗嘱。

当然,该案还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处理和判决。

本案遗嘱中还有突破口可以比对。

那么,遗嘱持有人没有如本案情况的遗嘱该怎么办呢?

《解答》出台后,我的客户如有咨询立遗嘱有关问题,关于自书遗嘱,我给出的统一意见就是:如果自书遗嘱,一定要保留好证据证明遗嘱为自书,比如拍照、全程录像、找人见证整个过程等等,避免百年之后持有遗嘱一方陷入被动局面。

然而,仔细想想,有上述这些过程参与的“自书遗嘱”是否还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自书遗嘱呢?

接下来再有自书遗嘱案件该如何办理?

哎,我们可能还真需要再好好地琢磨琢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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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律师

个人简介:

张伟律师,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中共党员,精通民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

执业过程中张伟律师一直信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能够切实站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思考问题、制定方案,能够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着想,努力为委托人去争取每一份应得的利益,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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