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起诉后撤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在起诉状副本已送达义务人的情况下,由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故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这种观点认为,撤诉应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应依撤诉是时,是否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为区分标准。

如在撤诉时,起诉状副本已送达义务人,则撤诉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反之,如果没有送达,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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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提起诉讼”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提起诉讼这一行为的本身便能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于是否撤诉,并不能溯及已经形成客观事实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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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可见,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也就符合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及及该条的规定,就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所欲主张的权利即拥有了新的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是否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或当事人是否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都不影响已经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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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不能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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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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