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告发违法行为相要挟,签订的合同是否应撤销?

合作伙伴以告发我的违法行为相要挟,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事件回顾

小群、小益、小法签订《共同投资股权认定书》,约定由小群、小益、小法共同对某民俗文化村进行投资,小群投资比例为33.3%,即35万元。

协议签订后,小群实际投资了15.5万元,协议还约定在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必须由三人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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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小群向小益提出退伙,并要求小益退还股金。

在小益不同意的情况下,小群以要到纪委等部门告发小益和小益亲友的违纪行为要挟,迫使小益写下《承诺书》,作出偿付小群投资款15.5万元及其利息,共计16万元的意思表示。

后,小益拒不履行《承诺书》的还款义务,小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益偿还欠款及利息。

小益则主张,承诺书是在小群胁迫下出具的,应予以撤销。

群益普法

胁迫的构成要件有:

1、胁迫的行为。

2、胁迫的故意。

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并由此为意思表示。

3、胁迫须为非法。

非法需从手段和目的两个方面考量,另外需要考虑目的和手段两者之间的关联不法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虽然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上述权利与退伙承诺书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应界定手段和目的关联为非法。

4、须被胁迫人因被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

5、须被胁迫人基于恐惧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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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群以要到纪委等部门告发小益和小益亲友,以给他们的荣誉、名誉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小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胁迫。

小益在为保住自己及甲、乙、丙等人名誉的情形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向小群出具了《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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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故小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小益在受到小群胁迫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签订《共同投资股权认定书》,三方即形成合伙关系,根据《共同投资股权认定书》中有关“在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必须由三人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方可实施”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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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群退伙应当由小群、小益、小法共同作出协商并达成一致。

但本案中,在三人合伙没有清算的前提下,小益私自对小群作出承诺,不符合《共同投资股权认定书》中的约定,且该承诺行为系小益在受到小群胁迫下所为。

故该承诺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小益向小群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小益在受到小群胁迫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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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群益-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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