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很多小伙伴

都有类似经历:

恰逢网购打折大促

好容易抢购到心仪产品

却被商家告知

“该货品无货,无法发货”。

网购不发货,商家:缺货不发货,能要求三倍赔偿吗?法院判了-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这种行为

属于欺诈吗

今日案例

2021年3月21日,张先生在京东商城APP(运营者为京东公司)上,向卖家“某益专卖店”(经营者为甲公司)购买了一件标有男士夏季短裤的商品,并通过京东白条支付货款。

京东商城APP跟踪显示了该订单的物流状态,卖家2021年3月22日第三方买家开始拣货,拣货完成后生成了运单号,并且开始运输, 但2021年3月23日离开浙江之后物流信息不再更新。

张先生在2021年3月26日下午接到京东商城客服的电话,称其购买的商品厂家已没货,要求张先生申请退款,取消交易。

网购不发货,商家:缺货不发货,能要求三倍赔偿吗?法院判了-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张先生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发起线上投诉,经过几天调查,2021年4月1日京东商城工号纠纷专员通过电话回访告知张先生,通过核实该笔订单的实际交易情况,判定商家存在虚假发货,投诉成立,并给出处理方案“投诉成立,对该笔订单退款,补偿30元金豆”,希望张先生考虑。

张先生2021年4月3日提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赔三,得到京东商城纠纷专员答复“没有权利处理”。在随后的协商中,双方未达成一致。

张先生认为甲公司在交易中存在消费欺诈行为,而京东公司在处理张先生与商家的纠纷时,并未依法依规处理,存在拖延处理、袒护商家的事实,致使张先生在京东商城消费时受到不良商家的欺骗,因此甲公司、京东公司应对张先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京东公司退还商品金额159元,以及利息,并赔偿法定惩罚性赔偿金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补助损失600元。

群益普法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当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甲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因而不应当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另外,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四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欺诈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订立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违约行为,通常不构成欺诈。

本案中涉案商品显示有货,张先生下单并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涉案合同成立后,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先生交付涉案商品。甲公司虽在没有实际寄出涉案商品的情况下扫描了面单,并更新了物流信息,但随后其及时向张先生告知了商品缺货的情况并表示愿意及时退款。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而系在双方订立合同后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张先生基于欺诈要求甲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甲公司因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即时返还货款。

网购不发货,商家:缺货不发货,能要求三倍赔偿吗?法院判了-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2.本案中,如何以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式确定管辖?

收货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因此收货地应当被视为合同履行地,可以在收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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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李玥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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