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损失咋算?关键看这几个维度-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后,维修期间的出行难题几乎是每个车主都可能面临的困扰 —— 是选择公交地铁代步,还是打车、租车维持日常通勤?由此产生的费用能否向责任方索赔?一起看看今天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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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案例

2021年12月20日,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乙无责任。事发后,甲建议由其接送乙上下班,乙表示拒绝。之后,乙将其车辆送至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2年3月18日,乙将维修车辆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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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乙起诉要求甲支付该汽车租赁费用的损失。乙提交其与北京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星宇公司出具的租赁费发票(金额32100元)。

《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所租车辆为一汽大众迈腾,租赁期限从2021年12月25日12时起至2022年4月10日12时止,租金每天300元,共计107天,合计租金32100元。

那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呢?

群益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从上述条款第(四)项来看,解释明确了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可以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计算标准,由于被侵权人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交通工具的支出金额悬殊较大,因此在此部分损失认定时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以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何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具体到本案应结合乙日常出行需要、车辆用途、实际支出、维修期间等进行确定。乙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用途为日常代步,当然不仅限于上下班通勤,乙未接受甲接送上下班的建议而选择租车代步,并无不当。且从乙租赁车辆车型上考虑,其所租赁车辆与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车辆大致相当,可以认定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因此,乙选择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合理性、必要性,甲主张其可以接送乙上下班、乙可以打车或选择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均不足推翻乙租车行为所具有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综上,法院支持了乙“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对于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乙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结合车辆的实际维修天数,法院确认数额为2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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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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