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体质特殊致损害加重,侵权人责任可减轻吗?-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侵权责任纠纷中,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扩大往往交织着多种因素,而受害人体质状况的介入,常使责任划分陷入争议。当患有基础疾病的受害人遭遇侵权行为,其特殊体质导致损害后果超出一般预期时,侵权人以此为由主张减轻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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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案例

某日,甲骑行电驱动三轮车与乙驾驶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甲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被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脊髓损伤、膝关节置换术后等。甲住院期间行股骨下段骨折有限切开复位、LISS锁定钛板螺钉内固定术等。

2019年9月16日,某司法鉴定所对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做出鉴定,认定甲构成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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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申请对甲右股骨远端骨折不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20年4月6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甲右股骨远端骨折不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50%。甲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其之前的确是进行过关节置换术,但是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那么,受害人体质状况是否是减轻侵权责任的理由呢。

群益普法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甲关节置换术后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甲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其次,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做出了适当认定。虽然甲事故发生前进行过关节置换术,但其身体状况属于关节置换术后的情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且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体质情况可以使其减轻及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受害人体质状况不能作为减轻侵权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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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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