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权转让中,出让股东如何通知其他股东,通知的内容、方式及次数如何才算有效。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事项该如何约定,才能有效地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及稳定性。
3.实际操作中,已经行使同意权的股东是否就已经丧失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上述法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
第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告知其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
可见,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不以一次为限。当然,不同的通知内容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以下我们来看看实际操作的过程。
第一次通知,转让股东通常仅告知其他股东其有转让股权的意愿,而不体现转让的数量、价格、受让方、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此阶段,其他股东可以行使同意或者不同意转让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其他股东具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能够接受外人进入公司以及是否购买该股权,既能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权利,又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
第一次通知后,如果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转让,转让股东就可以就转让事项的具体内容与受让人进行谈判,并将“同等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即第二次通知),以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群益经办的案例中,经常有转让股东一次性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也未尝不可。此时,其他股东实际上只有接受或者不接受两种选择。即,其他股东若要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只能被动接受既定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转让条件。
为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及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群益律师团队建议,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须分两次以上通知其他股东等相关限制性条款。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转让股东只能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其具有转让股权的意向,而公司法解释四拓宽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的告知方式,即增加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实践中,有些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不知去向,导致其他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时通知困难。
群益律师团队强烈建议公司成立之初在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协议中约定每位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并留取身份证复印件。
通常,若通知按照预留的有效联系方式完成,则视为转让股东已经尽到通知义务。
二、同意转让的股东并不丧失优先购买权
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两项独立的权利,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必然影响另一项权利。
因此,同意转让并不丧失对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某股东在第一阶段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仍有权利在第二阶段要求行使优先购买。即使所有股东均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最终受让人也有可能为其他股东,而非“外人”。同样,第一阶不同意转让,也非必须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成为购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