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女士与黑先生系夫妻关系,老黑系黑先生的父亲。被告老黑与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房屋价款为960万元,该房屋登记在老黑名下,此房款由白女士与黑先生出资购买。

该房屋为精装房,该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采暖费均由黑先生用其银行卡支付。此房由白女士的父母居住,照顾白女士与黑先生的子女。涉案房屋购房相关手续由老黑持有。

现白女士以诉争房屋为白女士与黑先生出资购买为由诉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老黑协助白女士及黑先生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儿媳主张登记在公公名下的房子是借名买房,如何认定?-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查明事实:

一、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

白女士与黑先生系夫妻,涉案房屋为双方出资购买,有双方银行转款记录。对于老黑与黑先生银行流水账显示,双方发生多次多笔数额转款,不能证明老黑向白女士及黑先生偿还房款的事实。以上,足以证明白女士与黑先生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二、房屋使用占有问题。

涉案房屋为精装修交付的房屋,交付使用后,由于白女士的父母为照看白女士与黑先生的子女在此居住,但不能证明为白女士与黑先生实际占有使用。

三、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材料持有保管问题。

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契税证明、购房凭证等均由老黑提交,老黑为持有、保管者。白女士抗辩由黑先生保管交给老黑的证据不足,法院法院不予认定。

四、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本案基于白女士与黑先生的夫妻关系,老黑与黑先生的父子关系的特定身份,由于白女士与黑先生产生矛盾,白女士主张涉案房屋权属确认为双方所有,但黑先生未主张该权利,否认借其父亲名义购房的事实,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持有相反意见,作为房屋出资人在主张确权的主体权利表述上也不一致。

法院判决:

对于“借名买房”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应签署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对双方均产生不利后果。现被告名下无房屋,为保障被告对房屋的居住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体现对于家庭伦理与公序良俗的尊重。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对于白女士与黑先生购房出资款等相应费用应作为白女士及黑先生对老黑的债权。

法院判决驳回白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关于白女士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是其与黑先生共同共有的问题(即借名人为白女士、黑先生,出名人为老黑),白女士、黑先生与老黑之间并未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故对于白女士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本案白女士、黑先生以及老黑的行为是否符合“借名买房”的法律行为特征来判断。

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而房屋相关权益应由借名人享有。

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卖合同关系,需要考虑的要件事实为:双方关系、出资主体、房屋使用、证件资料保管、是否存在借名协议及双方陈述的合理性。

在要件事实认定上,证据的认定极为关键。

法院认定证据,需综合全部证据内容、证据间的关联性,结合借名买卖合同的特点,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认定,任何因素都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案涉房屋的出资问题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考虑本案出资主体、房屋使用、证件资料保管、双方关系、是否存在借名协议及双方陈述“借名”的合理性等问题,与白女士主张的“借名买房”观点不相吻合,不能确定白女士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法院驳回白女士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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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宏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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