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6日,黑先生借小红款10万元整,利息2分,小红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黑先生。黑先生向小红出具了借条。

2014年10月14日,黑先生借小红款20万元整,利息2分。黑先生出具借条。小红称该笔借款是由其现金交付给黑先生。借款到期后,黑先生没有按约定还款。

2018年5月,小红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黑先生和其前妻白女士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借款,白均予以认可,且称已实际到账。

白女士认为,其于2015年2月25日已经与黑先生离婚。婚姻期间,黑先生曾向白女士出具声明称:借款与白女士无关。白女士对于借款不予认可,认为黑先生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小红、黑先生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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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借款发生在黑先生与白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白女士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因此,白女士对于黑先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白女士不服,遂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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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涉案借据系由黑先生个人出具,小红未能提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证据,且涉案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白个人债务。白女士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同一个案件,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变化,为什么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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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中,一二审判决结果之所以不同,主要是因为法律适用不同。

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及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判决,该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以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特殊情形除外。

因此,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如果认为不是婚姻期间另一方所举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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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二审法院的审案依据则是《婚姻法》及2018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在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提供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否则,该债务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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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时间要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应遵循“共债共签”、“共同受益”的原则。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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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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