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群与小益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A房子归小益拥有。小益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该房产,小群不得阻碍。”

后来小群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

那么A房子是否应纳入小群的遗产范围予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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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须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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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

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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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小群与小益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A房屋归小益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小群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故应当将A房屋认定为小益的个人财产,而非小群之遺产于以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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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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