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工伤事故,对于劳动者来说,已经是很不幸了,然而更糟糕的是,有些用人单位在这个时候,不仅不给予应有的赔偿,还选择把公司注销了,面对这种情况,劳动者该怎么办?
今日案例
邹女士(化名),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电器公司支付了邹女士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
随后,邹女士依程序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但在等待鉴定结果的过程中,电器公司却申请注销了,不久后,邹女士的鉴定结果出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由于电器公司未给邹女士缴纳工伤保险,且该公司已注销,于是,邹女士选择将电器公司的两位股东——孙某和刘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邹女士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而孙某、刘某对于邹女士在电器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并辩称,在公司解散清算之时,邹女士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而邹女士于2008年6月才收到工伤等级鉴定结果,当时清算程序已经完成,因此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群益普法
本案,邹女士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电器公司未依法为邹女士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邹女士因工伤而应享有的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即电器公司承担。
另外,尽管邹女士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在公司清算时尚未揭晓,导致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尚不确定,但这并不影响邹女士因工伤而应享有的保险待遇的既定事实。因此,股东在明知邹女士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邹女士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
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邹女士的诉讼请求。
诉说你的忧愁,群益帮您解忧
作者: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谢婷婷律师文中所有图片、视频,如无特殊说明,均来自互联网
其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