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

为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诉讼当事人

1.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关于诉讼证据

2.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仅以该公文书证未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在保留对证明手续异议的前提下,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等发表意见。

经质证,上述公文书证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即使符合证明手续要求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对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时效、期间

4.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或者提起上诉,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拖延诉讼情形的,对其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为二年。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适用法律

6.对于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执行。

应当适用域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

7.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国际条约的适用。对于条约不调整的事项,应当通过我国法律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人民法院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要注意,我国已于2013年撤回了关于不受公约第11条以及公约中有关第11条内容约束的声明,仍然保留了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约束的声明。关于某一国家是否属于公约缔约国以及该国是否已作出相应保留,可查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刊载的公约缔约国状况予以确定。此外,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不调整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这两类事项,应当通过我国法律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并根据该法律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约第79条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严格把握该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对公约条款的解释,应当依据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进行善意解释。同时要注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五、关于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

8.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与严格相符原则。准确区分恶意不交付货物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能交付货物的情形,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以存在信用证欺诈为由,提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应否得到支持。

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人民法院要正确适用该惯例第36条关于银行不再进行承付或者议付的具体规定。当事人主张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银行营业中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是否构成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认定。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及其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9.在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保函独立性原则与严格相符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以独立保函欺诈为由,提出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申请应否得到支持。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的,人民法院要正确适用该规则第26条因不可抗力导致独立保函或者反担保函项下的交单或者付款无法履行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展期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相关营业中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是否构成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认定。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及其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关于运输合同案件的审理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发生疫情需要及时确诊、采取隔离等措施而变更运输路线,承运人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

11.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义务。承运人未谨慎处理,导致船舶因采取消毒、熏蒸等疫情防控措施不适合运载特定货物,或者持证健康船员的数量不能达到适航要求,托运人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托运人仅以船舶曾经停靠过受疫情影响的地区或者船员中有人感染新冠肺炎为由,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船舶开航前,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出现以下情形,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承运人或者托运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2)船舶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3)船舶一旦进入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泊;(4)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5)托运人因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至装货港码头;(6)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13.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卸货后未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4.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15.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托运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舶修造企业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力不足、设备物资交付延期,无法及时复工为由,请求延展交船期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船舶修造进度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因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船舶延期交付导致适用新的船舶建造标准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请求分担因此增加的成本与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迟延交船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可归责事由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17.2020年1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水路运输保障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严禁港口经营企业以疫情防控为名随意采取禁限货运船舶靠港作业、锚地隔离14天等措施。在港口经营企业所在地的海事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关于诉讼绿色通道

18.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开辟诉讼绿色通道,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坚持线上与线下服务有机结合,优化跨域诉讼服务,健全在线诉讼服务规程和操作指南,确保在线诉讼各环节合法规范、指引清晰、简便易行。

  九、关于涉港澳台案件的审理

19.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与疫情相关的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指导意见三》答记者问

 6月1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并就相关内容回答记者提问。

问题1:国际条约的适用在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审理中应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与疫情相关的案件适用国际条约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呢?

答: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问题,在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审理中,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非常重要,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国际公信力。对于如何适用国际条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案件确定适用国际条约的,首先应当区分受条约调整的事项与不受条约调整的事项。对于条约不调整的事项,应当通过我国法律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也就是确定准据法。

在适用条约的时候,还要注意对条约相关条款的解释问题。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对条约的解释,应当依据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进行善意解释。

此次《指导意见三》的制定,我们以问题为导向,对受疫情影响最为明显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提出了具体意见,同时澄清了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第一,可以查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刊载的公约缔约国状况,从而确定某一国家是否属于公约缔约国以及该国是否已作出相应保留。

第二,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不调整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这两类事项,应当通过我国法律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并根据该法律作出认定。

第三,公约第79条是关于履行障碍及相应免责的规定。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该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对公约条款的解释,应当依据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进行善意解释。

第四,还要注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问题2: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存在因疫情影响导致银行营业中断的情形下,这种情况会对国际贸易带来什么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件中应当注意什么?

答:信用证和独立保函是外贸领域最普遍的金融工具,因受疫情影响,有些国家银行营业中断,这就会导致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受到影响,从而产生纠纷。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相关的国际惯例或者示范条款都对不可抗力做了规定。我们以最常用的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为例进行说明。

在信用证中,UCP600第36条对不可抗力作出了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在适用这条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当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与严格相符原则,准确区分恶意不交付货物与因疫情导致不能交付货物的情形。第二,当事人主张因疫情导致银行营业中断的,应当首先依法对是否构成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认定。第三,还要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对不可抗力及其责任有特别约定,比如,当事人约定排除UCP600第36条的适用,即便银行营业中断期间信用证到期,银行仍须承担付款责任。

在独立保函中,URDG758第26条首先规定了不可抗力是指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导致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与本规则有关的营业中断的情况。在此基础上,该条还详细规定了因不可抗力导致独立保函或者反担保函项下的交单或者付款无法履行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展期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同样需要注意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问题3:疫情对运输合同的影响很大。如果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了疫情,承运人变更运输路线,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如果导致迟延交付,此时承运人能否免责呢?

答:从我们前期的调研情况看,疫情对运输合同履行的影响确实比较大,《指导意见三》的制定就是为了针对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妥当平衡,以期实现公平正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但是,如果在运输中遇到危险,为了运输工具、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承运人也可以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可以绕行。比如,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有人出现疑似新冠肺炎症状,需要及时确诊或者采取隔离措施,承运人变更运输路线,将患者就近送到医院诊疗。只要承运人将这一情况及时通知了托运人,承运人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变更运输路线属于合理绕行。司法在平衡利益的同时,也展现了司法的温度。

在相类似的情形中,如果因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运人迟延装卸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事实上属于迟延交付。但只要承运人及时履行了通知托运人的义务,承运人也可免除迟延交付的相应责任。

问题4:此前有媒体报道,有些船舶面临限制靠泊、检验隔离等防疫限制措施,那么作为承运人对此应该如何应对呢?

答:此次疫情对航运业是一次比较大的冲击。在起草《指导意见三》的过程中,我们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可能遇到的问题作出了充分梳理,既要充分考虑防疫措施的合理性,又要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努力统筹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来说,在疫情期间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可能遇到这些情况:

船舶开航前,有的船舶可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有的船舶可能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还有的船舶可能一旦进入某受疫情影响港口,就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岸……那么,在这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开航后,一般而言,承运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如果因为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承运人无法在原定的目的港卸货,承运人应当和货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承运人在充分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选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

船舶到港后,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快速消毒,正常装卸货。如果遇到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请求港口经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5:我国不仅是航运大国,还是贸易大国。如果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在疫情期间遭遇到了准备好的货物被禁止进出口、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及时出运、已经订好的航次被变更取消等问题,应该如何应对呢?

答:我们经调研发现,托运人在疫情期间可能会遇到以下问题:

第一,托运人可能会遇到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或者因陆路运输受阻,在合理期间内无法将货物运至装货港码头;或者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运输合同不能履行。在这些情况下,托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现在集装箱运输所占比例越来越大。陆路运输受阻可能导致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需要支付滞箱费的问题。由于滞箱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之后,累计的费用往往会超过数个集装箱的价值。货方此时可以与承运人协商请求调低滞箱费。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调低。考虑到在疫情背景下,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具有正当理由,此时若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全部滞箱费可能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可预见性标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以当时当地一个新的集装箱价值为上限。

第三,货方还经常遇到的情况是订好的航次被取消、或者航期发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6:我国是船舶建造大国,受疫情影响现在船企的造船生产进度普遍出现延误,对于造船企业来说最关心的是这种情况船企能否免责?

答: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目前疫情带来的最直接的影响在于船企无法及时复工导致船舶建造的延迟。但国际上主要的标准造船合同,如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标准新造船合同、日本航运交易所新造船合约、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等,大多对“可允许的延迟”进行了规定。按照这些标准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的船舶延期交付,应属于可允许的延迟。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变更合同履约期限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