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日,小群入职某证券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

公司对任何激励性奖金的支付年份以及支付的金额有完全自主决定权。

2013年4月3日及5月24日,小群收到某证券公司分两笔发放的2012年度税后奖金464755元及178539.17元(含工资)。

2014年2月10日,某证券公司作出与小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承诺100万年终奖,公司却以自由决定权不给了,员工能要回吗?-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小群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某证券公司支付2013年度奖金100万元。

某证券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

公司对奖金支付有完全自主决定权

小群不应因为公司支付了一笔激励性奖金,

而对之后雇佣年度中任何激励性奖金的支付或金额产生预期,

任何公司员工或管理人员无权作出任何关于激励性奖金的口头承诺。

但小群认为,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在电话中明确表示:

公司曾向其承诺2013年有一笔数额不少的奖金。

因此,公司应支付该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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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法院是否会支持小群的请求呢?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奖金数额或者约定奖金兑现规则,如用人单位认定劳动者不具备领取奖金条件时,理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奖金约定不明,同时集体合同、规章制度等也未作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劳动者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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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院认为:

某证券公司与小群关于公司对任何激励性奖金的支付年份以及支付的金额有完全自主决定权的约定,否定了小群在奖金分配中应当享有的知情权、申辩权、平等权等权利;

且该约定并非明确具体的规则指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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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证券公司依据该约定拒不提供该公司激励计划、绩效管理办法等奖金制度以及奖金发放表等与奖金相关的文件,应就其拒绝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在电话中亦明确表示该公司曾向小群承诺2013年有一笔数额不少的奖金,对小群而言,该单方承诺较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明显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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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法院适用该单方承诺认定某证券公司应向小群支付2013年奖金。

可见,该案中法院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用人单位的单方承诺与法律规定是不一致的,一般适用对于劳动者有利的约定或者规定;

若这些约定或规定的含义不明确的,一般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因此,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相关条文应含义明确,避免条文模糊不清或有歧义,给自己埋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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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梓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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