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 口罩能不能涨价原来是它说了算-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疫情期间,大家可能获悉了一些商家因“哄抬物价”而被严厉处罚的事件,一些朋友们认为现在价格放开了,怎么多卖点口罩,还会受到处罚呢,到底商品如何定价才能避免被处罚的风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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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疫情期间国家关于商品或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价格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公布的《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等。

其中,《价格法》规定了三种价格形式,即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国家及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或服务目录,对于经营者拒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法》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标准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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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都作出了”哄抬物价“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了经营者违反《价格法》规定哄抬价格的情形: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同时该条还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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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

在本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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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规定可知,疫情期间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有权确定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的,超出规定的幅度就是哄抬物价的行为。

如2020年1月26日,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规定自2020年1月22日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1)以2020年1月21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在1月22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

(2)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1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

(3)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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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9日山东省市场监管总局规定: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对于我省疫情相关的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用品,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实行上涨幅度控制,上述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5%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哄抬价格行为依法查处。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给经营者一个清晰的提示,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尤其是关系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一定要严格执行当地省级政府部门发布的价格指导规范性文件。

省级政府部门未发布规范性文件,要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定价原则是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不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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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国家并未宣布疫情结束,各类企业已陆续复工,尤其是个体从业者复工后出现了一些变相涨价的问题,比如一些关系民生的商品或服务出现了50%甚至100%的涨价,这种在疫情期间的涨价行为是要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的。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规定的处罚的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在疫情期间,提醒商家和经营者一定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共克时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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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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