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典型案例

【法律要旨】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与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对跨区域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不断加强区域间检察协作配合,同时推进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的有效衔接,构建环境司法保护合力。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时空隔离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困难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积极发挥诉前主导作用,全面收集能够客观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联系的证据。

要依法规范开展鉴定活动,善于借助“外脑”提升指控证明污染环境犯罪的效果。对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和公安机关不依法立案的涉嫌犯罪案件,要依托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案件,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坚决纠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等违法情形。


案例一:江苏省苏州市倪炳松、周文松等9人污染环境案

2016年4月下旬,天顺垃圾清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浙江省海盐县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天顺公司将生活垃圾从海盐县运至正规焚烧厂处置,垃圾处置费用为277元/吨。

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倪炳松、周文松等天顺公司股东,明知被告人张根、洪小勇等人无生活垃圾处置资质,仍以明显低于合法处置成本的价格将从海盐县黄桥码头运出的42921.72吨生活垃圾交由张根、洪小勇等人处置,后张根、洪小勇等人将4万多吨垃圾分别抛入长江或运至浙江湖州、安徽当涂等地填埋。

其中20088.89吨生活垃圾被直接抛入长江南通段、太仓段位于江苏省太仓市两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致使太仓市2016年12月19日启动供水突发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该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第二水厂长江取水口取水中断48小时45分钟,第三水厂长江取水口取水中断55小时。

其余22832.83吨生活垃圾被运至浙江湖州、安徽当涂等地非法填埋,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

经鉴定,天顺公司非法处置的生活垃圾为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上述抛江及填埋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及环境修复费用逾千万元。

苏州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侦查后,就案件管辖、公私财产损失计算方式和范围、垃圾属性及同一性认定等方面提出具体意见,进一步明确侦查方向。根据当地有关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将案件移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中,检察机关发现部分同案人员因在浙江等地倾倒涉案垃圾,已被浙江警方移送当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由于案件证据调取尚不完全,天顺公司在各地倾倒、填埋垃圾的数量,非法处置垃圾的利益链条,非法处置垃圾的方式和地点等尚未完全查清。为此,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三次派员赴浙江检察机关协调对接,并引导公安机关补充案件证据共35卷。

从补充的证据看,涉案人员不仅有将生活垃圾抛入长江的行为,还有将生活垃圾非法填埋的行为。

最终,检察机关追加认定非法倾倒垃圾数量17000余吨,非法填埋垃圾数量22000余吨。

2017年9月15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对倪炳松等9人以污染环境罪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21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倪炳松等9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0万元至5万元不等。

部分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3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办理跨区域污染环境案,应注重不同地域办案单位间的协同配合,构建司法保护合力。

当前,跨区域的污染环境犯罪呈明显上升趋势。此类犯罪链条长、涉案人员多、犯罪行为地广、污染物数量及损害认定难。检察机关要发挥诉前主导作用,在办案中对跨区域重大环境污染案件的审查起诉范围,不要囿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在卷证据和犯罪事实,而是要整体把握全案,致力于查清犯罪的全链条。

在办理跨区域污染环境案件时,检察机关要与外省、市检察机关加强案件信息互通,全面收集证据,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精准指控犯罪,筑牢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屏障。

(二)全面取证、科学论证,准确认定生态环境损害结果。

为确定已灭失垃圾的性质,可由有资质的机构对与涉案垃圾同源的垃圾抽样取证,作出同一性认定后出具认定意见。

可参考的同源垃圾包括但不限于同一案件中查获的尚未处置的同一来源地垃圾及渗滤液、同一案件中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同一来源地垃圾及渗滤液、同一来源地同类垃圾中转站等处采集的垃圾及渗滤液。为解决已灭失垃圾的数量测算难题,可根据案件证据情况,采用科学测算与合理推定相结合的方式,认定非法处置、倾倒垃圾的数量。

在涉案生活垃圾已灭失的情况下,由符合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公式,参照案发地生活垃圾处理费用,计算得出的已灭失垃圾造成损害的虚拟治理成本可作为认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


案例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吕顺体等16人污染环境案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正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肖志伟等人介绍,先后从成都温江爱斯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特公司”)、成都晨光亚克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被告人唐刚、刘健处承接工业废水处置业务。

益正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吕顺体安排公司员工或伙同被告人蔡伟利,用环卫罐车运输工业废水至四川省彭州市南部新城等地后,将废水直接排放至城市污水井内。经查,共非法运输并排放工业废水443.685吨。

经鉴定,涉案工业废水含有甲苯、甲基丙烯酸甲酯等挥发性危险化学物质,系危险废物。排放至彭州市南部新城污水井的危险废物沿污水管网进入青白江,造成下游水体污染,青白江水业有限公司地表水生产停产17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上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给彭州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70.8万元。

2017年11月30日,彭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12月18日,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侦查并就本案因时空隔离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难、证明难等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2018年1月,公安机关以吕顺体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逮捕。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追加逮捕爱斯特公司环保专员张杰。2018年3月6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彭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案件证据25卷并追加益正公司和晨光公司为单位犯罪。

2018年9月6日,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

庭审中,部分被告人和辩护人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导致成都市青白江区自来水厂停产和损失提出质疑,提出不排除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危害后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公诉人答辩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单位(人)曾先后7次向彭州市南部新城污水井内排放工业废水,而彭州市南部新城地下污水管道与青白江上游连通,工业废水系沿管道到达自来水公司取水口。

自来水公司的实时记录证实了每次水样异常的时间与排污的时间,以及受污染情况与排污情况均能吻合。

在对上游沿岸进行排查后,侦查员没有发现其他污染源。

因此,被告单位(人)的非法排污行为与自来水厂因水污染停产的结果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休庭期间,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成都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提出三点意见:

一是建议结合刑事案件认定的排污数量、非法获利和相关企业、人员的经济条件确定赔偿金额。

二是建议将未构成单位犯罪但涉案的有关企业纳入赔偿主体。

三是建议将被告单位(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作为认罪悔罪的情节,供法院量刑时考量。

最终,被告单位(人)共支付赔偿金359.6万元,其他有关涉案企业也主动支付了150万元。

2019年5月13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益正公司、晨光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判处被告单位益正公司、晨光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处罚金120万元和80万元;对被告人吕顺体、追捕到案的张杰等被告人分别判处五年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部分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2019年8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裁定。

【典型意义】

(一)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有效引导侦查。

因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来源不明、去向复杂,以及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处置等阶段关联人员众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取证甄别工作较为复杂。

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适时介入侦查,在确立侦查方向、收集固定证据、适用法律规范等方面发挥切实有效的引导作用。

污染环境案件多发生于工业生产等经营性领域,单位犯罪的可能性较高,但实践中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追究下游具体排放、倾倒、处置人员多,追究中上游产废者、中介人少。

办理此类案件,应注意全面收集与整个产业链有关的单位、人员实施犯罪的证据;侦查初期,要以客观性证据为抓手突破侦查取证的瓶颈,确保依法及时提取、封存、送检涉案污染物;要及时固定书证、电子数据等能够证明污染物数量、交易对象和金额的证据,防止因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要引导公安机关不断强化侦查取证的全面性和精细度,确保收集到的证据能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二)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污染环境案的因果关系。

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往往因时空隔离而导致认定复杂。

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时,

一是要全面收集能够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客观存在的证据;

二是要全面收集能够证实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

三是有证据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联系有科学依据、符合客观规律;

四是要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是否不能成立或不合逻辑。

(三)通过检察办案,积极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应注重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内部配合,以及与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间的协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磋商期间,刑事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作为划分相关企业、人员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要准确把握刑事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别,准确确定赔偿义务人。

凡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个人均可作为赔偿责任单位、赔偿责任人。被告单位、被告人签订的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及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可作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的参考依据。


案例三:广东省中山市彭伟权等4人污染环境案

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四人共谋,由彭伟权联系雇佣船舶分三次将1200立方废弃胶纸(其中含纸屑、碎布和碎塑料等)运至广东省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l2号灯标北堤围垦(指在海滩上建造圈筑的堤坝),由何伟生、何桂森提供钩机并雇请司机,将废弃胶纸倾倒至围垦内。

同年8月26日,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第三次向围垦内倾倒废弃胶纸时,被行政执法机关当场查获。经查,四名被告人非法获利6万元。

经鉴定,倾倒的废弃胶纸为含镉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混合废弃物,已对土壤和周边地表水造成严重污染,经济损失达386万余元。

2016年8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从媒体报道中获悉东莞船只在中山市附近海域倾倒垃圾的情况后,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及时与渔政、城管、住建、航道等行政执法部门取得联系。

该院发现案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案件涉及东莞、广州、深圳、中山等多个地区,案件存在地域管辖不清等问题;

二是案件的处置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职责,案件存在职权管辖争议;

三是当地没有将类似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先例。

与此同时,中山市公安局主动将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作了通报,并就案件是否已达追诉标准征求意见。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案件已涉嫌犯罪,建议立案侦查。为保证案件依法处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联合该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测机构多次召开案件分析会,就准确认定污染源、合理确定取样范围、规范送检鉴定操作规程等进行深入研究。

介入侦查取证的同时,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将本案涉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线索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处理。

2017年6月5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对彭伟权等4人以污染环境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部分辩护人对倾倒垃圾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提出质疑,并申请评估人出庭阐述认定经济损失的原理和依据。

评估人出庭后,对倾倒垃圾总重量的计算方法,污染土壤修复费用的核算标准,镉离子的物理、化学特性等对土壤环境的影响等专业问题进行了解释,并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

公诉人根据庭前的准备,结合在案证据和评估人当庭的陈述,详细阐述了证明排污行为与污染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及认定理由。

同年7月3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同年8月17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6万元至8万元不等。

判决后,被告人冯喜林、何桂森、何伟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2017年12月2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四名被告人连带赔偿环境修复费、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及鉴定评估费等合计780余万元。

【典型意义】

(一)充分依托“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查处污染海洋犯罪案件。

污染海洋犯罪案件存在线索发现难、刑事立案争议多、办案取证难、物证鉴定路径少、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分歧大等难题。强化污染海洋犯罪的防控、惩治力度,需要检察机关不断加强海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着力深化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侦查机关的沟通联系。

对已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案件的建议,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立案侦查。对重大、复杂的污染海洋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配合,适时介入侦查,引导、收集固定证据。

(二)依法规范开展海洋污染案件的鉴定活动。

目前,对海洋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虽有一些部门规范和地方性规范,但鉴定标准繁杂。为确保鉴定程序合法规范,结论客观,检察机关应与鉴定机构保持充分沟通,详细阐明鉴定需求和鉴定目的。

审查鉴定意见时,要结合在案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详细了解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和依据。

对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相关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三)善于借助“外脑”提升指控证明犯罪的效果。

污染海洋犯罪案件存在专业性、技术性强,相关专业标准不明确的特点。

为提高指控犯罪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充分借助“外脑”做好知识储备,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前准备,以便庭审中准确应对,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和庭审效果。

案例四:河北省承德市赵利冬等4人污染环境案

2017年2月初,被告人赵利冬、石良喜、李宗义、王金梅等四人共谋处置电子废物牟利。

其中,石良喜出资,赵利冬联系购买电子废物,王金梅、李宗义提供场所并负责焚烧处置。

同年2月27日,赵利冬从天津市静海区两家废旧电线电缆拆解加工厂大量购买了铜粒加工后形成的池底泥,运输至河北省平泉市某矿业公司闲置的堆料场进行焚烧,计划焚烧完毕后将电子废物灰卖给金属冶炼厂。

因焚烧过程中产生大量刺鼻烟雾,群众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了举报。经查,现场的电子废物及焚烧产生的电子废物灰总重量为196.22吨。电子废物为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

3月17日,河北省平泉市环保局拟对涉案人员作行政处罚。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发现该信息后,认为涉案电子废物极有可能为国家严禁私自处置的危险废物。平泉市人民检察院遂联系市环保局共赴现场再作核实。经现场核查确认,焚烧的物品为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于案件已经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3月24日建议平泉市环保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线索移送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平泉市公安局回复称,不立案的理由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电子废物系危险废物,涉案人员主观明知焚烧的电子废物系危险废物的证据亦欠缺。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遂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确保依法准确办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作了汇报,请求加强办案指导。

同年10月7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对全案证据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2018年1月25日,平泉市人民检察院对赵利冬等四人以污染环境罪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月24日,平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利冬、石良喜、李宗义、王金梅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各2万元。四名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2018年7月1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为遏制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趋势,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但司法实践中,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仍面临发现难、立案处罚难等现实困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街接程序不畅,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取证困难。

为此,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两法衔接”信息平台,收集分析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处理存在疑问的案例进行追踪核实。发现涉嫌犯罪的,要督促生态环境部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由于行政执法的取证要求低于刑事侦查,其在证据的规范性、完整性等方面往往达不到刑事证据的标准,公安机关往往以污染环境行为达不到立案标准为由不予立案。

对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的分析研究,在作出立案监督决定的同时,加强立案监督的说理性。

要提升立案监督后引导侦查工作的监督质效,对公安机关当立不立、立而不侦的,检察机关要及时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监督过程中遇到问题和困难的,下级检察院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以取得工作支持,上级检察院要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确保立案监督工作有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