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为了控制人力成本特别是企业流动人员成本的开支,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支付给员工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的50%,其理由是新员工试用期主要是岗前的培训和教育,本身并不为企业创造价值。

同时,其规章制度还规定,新员工在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暂不缴纳,如果员工能够通过试用期考核,将补缴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果新员工不能通过试用期考核,则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并不负责补缴试用期间社会保险,其理由是新员工不能按期转正,说明该员工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要求,不能为企业创造价值,所以企业并不需要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此种制度实行了5年之久,并未有人提出异议。

2019年2月1日,制造部小黑因未通过3个月的试用期考核,被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同年2月12日,小黑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A公司补齐其试用期至少相当于同岗位正式员工80%的工资,同时要求该企业为其补缴试用期3个月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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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A公司的做法首先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关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试用期工资应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为避免对此条的理解产生歧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A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支付给员工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50%的做法是违法的,小黑要求A公司补齐其试用期至少相当于同岗位正式员工工资80%的要求正当合法,故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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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本案中,A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暂不缴纳也是违法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作为国家和企业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普遍性等特点,企业在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即应履行相应的缴纳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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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鑫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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