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白女士驾驶的车辆与黑先生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

后经交通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女士负全部责任。当日,黑先生便将事故车辆送至某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6日后才将车取回。

事后,黑先生要求白女士向其支付6天的停运损失3600元,但白女士立即予以拒绝。她认为:黑先生驾驶的是私家小轿车,并不是出租车,所以自己不该支付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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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先生进一步解释:虽然自己的车辆购入时是私家车,但已于2021年1月在滴滴平台上注册,并与滴滴公司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其为预约出租车驾驶人员,且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性质亦为预约出租车,因此自己理应有权主张停运损失。

对此问题,双方僵持不下。

那么,从法律上而言,黑先生能够获赔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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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一般情况下只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

同时,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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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亦规定:网约车驾驶员应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从上述这些规定可知,如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则不符合相关规定,亦不能被认定为是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本案中,黑先生虽然与滴滴公司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但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因此,难以认定黑先生所驾驶的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其主张的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最终也将难以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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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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