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往往诉至法院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事件回顾

A公司与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货物损失200多万元。A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

B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小群是该公司一人股东。B公司名下的账户与小群名下的账户之间有多笔资金来往。

执行中,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得知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据此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合作的一人公司欠我200万,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以找股东本人要吗-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为此,A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小群为被执行人,要求小群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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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

A公司追加小群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律师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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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小群系被执行人B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对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负举证责任。

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情况的相关证据,且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小群与被执行人B公司之间款项来往频繁且金额较大。

足以证明小群个人名下财产与被执行人B公司的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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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已由法院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且该执行裁定记载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被执行人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具备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因此,A公司申请追加小群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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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群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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