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小金莲偶然涉足网络直播这一行业,并在某网络直播平台的直播房间每天固定时段在屏幕前进行视频表演(包括高度危险攀岩或性感动作)、直播,吸引众多在线观众围观、赠送礼物打赏,人气很高。

入行之初,小金莲与阿婆经纪服务中心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由该公司安排其在特定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主播。

协议对小金莲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合作费用、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小金莲从事的主播工作包括参与所有游戏或攀岩线上、线下直播、录制事务等。

约定该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小金莲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其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限为36个月;同时还约定,公司每月向小金莲支付保底收入5000元。

经过经纪公司的包装、宣传,小金莲在网络上逐渐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1月,因认为该直播平台对于用户发布的高度危险性视频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致其女网红小金莲攀爬高楼摔伤致残,小金莲父母以网络侵权责任为由,将该直播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三个月后,小金莲父母因为阿婆经纪服务中心未按规定为其子女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工伤医疗费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保险费和工伤以及误工费共计10万元。

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小金莲父母以相同诉请诉至法院,亦被一审法院驳回。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应对小金莲的视频进行审查,但同时应该指出,被告的这种审查义务应是在明知或应知小金莲上传的视频内容可能具有危险性,并可能会产生风险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动式”审查,而非主动审查义务,否则会苛以平台过重的审查义务,造成过高的运营成本,不利于行业发展。

小金莲上传直播平台的视频大部分为高空危险视频,其攀岩高空危险动作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设备,亦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

被告曾经邀请小金莲参与代言活动,可见直播平台对小金莲拍摄视频内容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对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也是可以预测的。

但直播平台没有对上传的危险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直播平台为小金莲上传危险视频提供通道,平台为借助小金莲的知名度进行宣传,还曾请其拍摄相关视频作推广活动并支付了其酬劳。

故被告平台对其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应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网红小金莲摔伤致残的诱导性因素,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小金莲拍摄的视频内容的危险性是明显可见的,其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也是可以预测的,被告对此是应知,应注意的。

但被告未采取断开链接等措施,也未对小金莲进行安全提示,故对小金莲伤残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实体控制小金莲的危险活动,并不会直接导致小金莲的伤残,其只是一个诱导性因素,小金莲也并非必然发生的事件。

小金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拍摄危险视频的风险,仍进行冒险,为其伤残的主因。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网络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一定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鉴于被告的责任次要且轻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对于小金莲劳动纠纷一案,终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保险和医疗费。

律师评析

互联网时代,信息的发布和接收更加快捷和方便,人人都是“目击者”,人人都是“爆料人”,依托视频自拍的网络直播甚是流行,由此也催生了一个新的职业——网络主播。

网络空间本身就具有开放、互联、互通、共享的特点。

因此网络空间实际上也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其中不仅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也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侵害的可能性。

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现代社会用工形态出现了新发展。

新型用工关系中,有些是标准劳动关系,有些则是互联网经济催生的新业态下非传统用工关系。
对涉及新型用工形态案件的审判,既要充分保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权益,又要提供适当空间,从而更好地通过司法职能的履行确保我国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专业的事找专业的人

 

韩春明律师

个人简介

韩春明律师,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处理多起公司商事诉讼及仲裁纠纷,担任多家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公司法、合同法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