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黑先生买了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xx,后黑先生将车辆交给蓝先生磨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双方遂商议由蓝先生以原价将车辆买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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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份,双方签署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蓝先生以58000元的价格将车辆买走,并就过户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黑先生将车辆购置手续交给了蓝先生,蓝先生向黑先生支付了购车款。

但双方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蓝先生又将车辆出售给第三人。

2017年,黑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蓝先生返还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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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动产物权的设立及转让,自标的物交付时发生效力,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本案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与否,并不影响黑先生和蓝先生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因此,对于黑先生主张车辆未办理过户,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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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1、对于本案,法院之所以确认合同的效力,是因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是2010年12月23日予以公布实施的。

在该政策实施前,北京市政府对于小客车数量、构成指标没有进行调控。公民对于车辆的购买不需要行政许可。当事人之间合法的车辆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

2010年12月23日前,当事人订立的车辆买卖包括车牌一并转移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政府对购车指标进行调控后,再以合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10年12月23日前,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车辆及牌照一并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使用,但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的,2010年12月23日后,如果购车人拥有购车指标,可以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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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购车人没有购车指标又不具有摇号资格的,受《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影响,导致交易车辆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虽然小客车登记与否并不完全影响权利的归属,但因为北京市相关政策的影响,当事人合同中关于过户之约定,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

车辆无法过户,导致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一方面给车辆的管理秩序带来混乱等诸多问题,另一方面北京市不具有构成资格且不具有购车指标的人持有并使用车辆,损害了相关的公共利益。

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已具备解除条件,将之恢复到原始状态,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和社会秩序之稳定。相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使法律关系回复到原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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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之后,当事人就车辆及车辆牌照进行买卖的,该行为因为损害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导致该买卖协议无效。

另《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31条第2款明确规定:

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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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嫌发布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指标等相关信息,经公安、司法机关及指标管理机构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

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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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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