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阵子热播剧《完美关系》中有这样一个桥段:

杨墨是纽非斯公司的工程师,因为他热爱这个行业,干活拼命。

即便与妻子度蜜月期间,杨墨都还在不停的处理所开发游戏中出现的问题,最后猝死在卫生间。

纽非斯公司认为这是意外,不是工伤,最多给40万的抚恤金,如果通过劳动法处理40万都拿不到。

那么纽非斯公司的说法正确吗,杨墨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员工在家加班死亡如何认定?能按工伤赔偿吗?-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首先,我们看看国家法律对因病死亡认定工伤怎么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从该条文的文义应解释为:

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被发现时已经死亡,或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抢救无效后在48小时之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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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根据上述条文可知,因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在形式上是比较严格的,而且限定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

至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未就此条款作出进一步解释,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均体现了认定从严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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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就杨墨本人来说,其在休假期间为单位工作,算不算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呢,在实际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

一种说法是公司未安排员工节假日加班,员工休息期间为单位工作不属于工作时间。

员工在休假地点死亡,也不属于工作岗位,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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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说法是员工虽然休假但仍未单位工作,且其死亡与工作劳累有直接关系,应属于工作时间,

员工死亡地点虽然不在工作场所,但其是在履行本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应属于在工作岗位死亡,所以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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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这两种观点体现了两种价值观念的冲突,

第一种侧重于保障国家社保基金的安全尽量减少职工因病死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第二种侧重于维护职工的生命和健康权益因工作献出了生命就应该得到补偿。

那么,除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又维护哪种价值取向呢,笔者提供一个典型案例给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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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小姐的丈夫黑先生,系Q市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

2011年11月15日晚,黑先生任教的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

考试结束后,黑先生回到家中。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黑先生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Q市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黑先生因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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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市中学出具书面证明:

“2011年11月15日晚上,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该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

每次测试完毕都是当晚批卷,这是常规工作……”。

Q市中学以黑先生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黑先生为工伤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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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认为黑先生因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后当事人对市人社局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中院作出了撤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生效判决,先后向高院、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观点中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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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

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

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

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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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通过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是倾向于保护职工生命和健康权益的,在法律解释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了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因此,按照上述判例的观点,杨墨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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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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