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经B公司介绍,和C公司签订了一份《精铝车间屋顶通风器技术协议》,协议约定由C公司向A公司提供其享有专利权的屋顶通风器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技术及技术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也没有约定B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均在合同上盖了章。后因为质量问题,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和C公司对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仅在主合同上盖章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仅有B公司章,但根据合同内容的条款不能确定B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也不能确定B公司是合同的保证人,因此,法院判决C公司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驳回了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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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体又称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则依据法律和合同负有实施一定的行为的义务。本案从合同内容来看,仅就供方C公司与需方A公司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设计方B公司既不享有合同权利,又不承担合同义务。

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B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对产品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

涉案合同《技术协议》在形式上不属于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包含保证事项条款,B公司亦未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其在《技术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可能出于见证人、中间人、介绍人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但本案中,涉案合同中既没有保证条款的约定,B公司也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盖章。在仅有B公司盖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B公司保证人的身份。因此,B公司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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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该条款在吸收并修改了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又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吸收到法典中,对保证合同的成立的条款进一步明确。

公民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保证条款,否则,就如本案情形,仅凭在合同上盖章不能推定第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这将给债权人造成极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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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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