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白与B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重大疾病,年交保费4328年,基本保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同时,合同中对于重大疾病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小白既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和生存保险的受益人。

2019年4月,小白经医院诊断为结肠恶性肿瘤,后到上海某医院治疗。后小白向B保险公司申请理赔,B保险公司以小白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查,根据历年体检报告显示,小白于2016年、2017年查出患有甲状腺结节、子宫肌瘤、乳腺小叶增生、胆囊结石、肾结石等疾病,B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多种疾病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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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如实告知”,是对于健康状况的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告知是各个保险公司承保前需要客户填写的健康的真实状况。

根据客户填写的内容,保险公司会预估风险,最终决定承保与否、以何种标准承保收费。购买重疾等健康险或者人寿保险,健康告知是重要环节之一。如未如实填写,则很可能像本案一样,引发理赔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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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依据上述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可能导致保险人拒赔及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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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是不是只要未如实告知,就必然导致保险拒赔以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依据《保险法》上述条款之规定,未如实告知,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才有权拒赔及行使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小白与B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小白在保险期间罹患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已经达到了“首次重大疾病”的理赔条件,B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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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保险公司抗辩小白隐瞒疾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而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B保险公司所列诸项疾病与小白所患结肠恶性肿瘤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其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不影响双方所签署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故而B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另,依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应遵循“有限告知原则”,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超出询问范围的,投保人无如实告知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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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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