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黑某恋爱同居,期间,白某患上精神病,治疗后和黑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婚后精神疾病复发,治愈后好转。因为白某思想异于常人,白某黑某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遂至民政局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等离婚登记资料,认为双方符合离婚条件,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后,黑某再婚,但白某又以其患有精神病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

双方已协议离婚,但如果其中一方患有精神病,离婚登记能否撤销-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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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白某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吗?

我国《民法典》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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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离婚登记申请,如果民政部门受理了该离婚登记的,比如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民政部门因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办理了离婚登记,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法律又将如何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一种身份关系的解除,一旦离婚登记生效,当事人一方就有权与他人重新缔结夫妻关系。

因此,如果离婚登记可以被随意撤销,将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婚姻权利,从而产生更加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当事人自愿和好的,完全可以通过复婚登记予以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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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离婚登记中有关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是不能予以撤销。

但如果离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的,法院可以在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行为违法的同时,并撤销离婚登记中有关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部分的协议。对于该部分,婚姻当事人可以重新协议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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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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