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自此公司股东采用认缴资本形式设立公司成为一种常态。

那么在股东认缴资本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即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且已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因债权人依法起诉受让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的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老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可否追加老股东或新股东为被执行人-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首先,我们先看看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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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属于正常到期,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属于加速到期,上述出资均应列入清算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无论是公司现有的股东,还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都要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现有股东包括从公司原股东处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包括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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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其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许某、周某与被上诉人青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即极具代表性,能很好地说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案情如下:

常州公司拖欠青岛公司设备款24万元,后常州公司股东周某将股权(认缴出资90万元,未届出资期限)转让给了许某,因常州公司经营不善办理了注销登记,青岛公司遂将许某、周某均诉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判令许某向青岛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32.8元,周某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某、周某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专家点评中阐明了支持观点: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

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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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上述案例的发布,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未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案例,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为防范股东出资风险,在此有必要对转让股东作出提示:

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应优先考虑出资事项,可以先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然后再与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对价中作出安排。

只要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后也就不会再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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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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