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白和小红都生活在同一城市,双方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后小红不愿再参加工作,赋闲在家并经常出入高档场所,购买奢侈品。

结婚仅一年,小红就以自己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散心疗养,开始到处旅游,基本不再回家生活居住。而此时,小白就负债累累。

因为小红消费不予节制,欠债越来越多,双方矛盾越来越多,直到小白无意中发现小红在外旅游期间,有同其他婚外男性同居生活的证据。

小白于是向法院起诉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小红承担共同债务,并向小白支付过错赔偿款项。

法院审理期间,小红同意离婚,但称自己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需要小白给予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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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该案件,小红要求经济帮助,其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呢?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经济帮助不是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而是为了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的生活需要所采取的一种法律保障措施。

因此,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具有资助性质。

离婚经济帮助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一方经济有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另一方具有负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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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属于经济困难?其界定标准如何?

我国《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已经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经济困难”这一概念也没有进行明确。

但根据已经废止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经济困难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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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双方都有相应的个人财产,小红个人还拥很多奢侈商品,至于其个人所述精神疾病问题,但结合其个人生活中的表现,仅凭个人口述,并不能确定存在小红存在其本人所说的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其不能参加劳动能力的情形。

在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小红所谓的因患病无法参加工作,个人经济困难这些情况缺乏相应证据。

因此,其要求小白对其进行经济帮助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弱者利益,使得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得到原配偶的经济帮助以便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需求,本身具有资助性质。

因此,司法机关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应严格把握,既要保护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又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以实现立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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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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