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小白投保一份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在保险期间,小白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满后,经司法鉴定,小白构成10级伤残。

小白在得到肇事方的赔偿后,又根据其所投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因意外伤害所产生的治疗费、住院费用补偿及伤残赔偿金。

男子车祸后,向肇事司机赔偿后找保险公司索赔被拒,法院:需要赔-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保险公司则认为,医疗费方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小白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过其他赔偿,依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条款的损失补充原则,保险公司不再赔付。

那么,该案中,损失补偿的原则作为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否同样适用于人事保险呢?小白在已经得到侵害人的相关赔偿后,可否再根据其所投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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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只能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得保险标的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收益。该原则作为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原则上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这主要是因为财产的价值可以进行衡量,被保险人通过获取保险金来弥补其因为保险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但人身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其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原则上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该规定明确限制了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赋予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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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适用的是定额给付的原则,即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或者伤残程度给付保险金。

但是,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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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保险赔偿金额不得扣减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的部分。

因此,本案中,尽管小白已经从肇事方获得的赔偿,但其仍然有权就相关的费用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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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群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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