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件的咨询,2010年初,小白接受A县B乡人民政府的招商在某水库边开始建设2000平方米的商业房屋,在施工中因未取得相关供地手续,2010年底被A县国土资源部门处以没收建筑物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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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小白缴纳了罚款,并在2013年通过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所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又在2015年取得了所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B乡人民政府在A县某领导小组作出小白所建房屋属于违建别墅应予拆除的指示下,作出了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决定,并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小白向A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A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强制拆除小白所建的已被没收并收归国有的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

小白之后以县、乡政府为被告,在A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最终一二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及“一行为一诉”等理由驳回了小白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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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白向笔者咨询,问接下来案件应如何处理?

笔者梳理了小白一二审诉讼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初步印象是市、县两级法院驳回小白起诉所阐述的理由是极为牵强的,不排除法院受地方行政干预的可能性,

首先,本人自然建议小白应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其次,经本人进一步分析发现,A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复议决定主文中,除维持拆除决定外,还作出了小白所建房屋已被没收并收归国有的认定,该认定在B乡人民政府的拆除决定中并未提及,属于A县政府作出的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如果成立的话,即便最终认定拆除行为违法,因建筑物已收归国有,也不会对小白作出任何赔偿。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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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因此,如果小白仍以B乡政府和A县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所建房屋被没收并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仍将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小白以A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因A县人民政府对小白所建的房屋作出了已被没收并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A县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就有一审管辖权。

之所以建议小白在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是因为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尤其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经常受到地方行政权利的干扰,小白在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时,市、县两级法院均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及判决,而仅以无诉权为由驳回了小白的起诉就是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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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小白若在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二审法院就是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虽然小白此次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但因小白一直主张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法院始终未对拆除的原因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非因小白自身的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所以笔者认为小白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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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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