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群、小益系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10%和90%的股权。

公司破产清算注销后,股东想起诉“解散不成立”,应以谁为被告?-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2020年09月,小群收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该公司前员工小白的起诉材料,才得知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5日注销,且小群系清算组成员。

但小群从未在关于公司解散或清算程序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对公司解散及注销登记程序也不知晓,相关决议上小群的签字系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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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群决定诉请确认“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当以谁为被告?

本案例中,小群是以原股东小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列为被告,

股东不是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由于公司已经注销,事实上已无法列公司为被告,当事人只能寻求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该案的一审法官据此观点,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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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群不服从,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否定公司决议选择公司为被告的规定和公司注销后被告主体的选择,应当结合起来作体系解释。

在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本案中小群以股东为被告,虽形式上列股东为被告,但实质上股东承继了公司的地位,而不是选择以股东为被告

两种情形虽形式上均以股东为被告,但实质完全不同。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小群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包含了否定公司决议和注销后的股东承担责任两项内容,具备起诉的利益,应当对该诉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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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于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销的情况,原告以原股东为被告,诉请确认“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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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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