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群与小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宅基地上建盖甲房,登记于小益名下。

2016年11月9日,小群与小益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当时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未载明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

在协议离婚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对涉案房产明确分割给小群,小群与其女儿已实际居住管理至今,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农村夫妻离婚,宅基地上的自建房怎么分配?产权未变更,能强执吗-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之后,法院因小律与小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小益名下甲房产进行查封。

那么,甲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谁,小群对甲房屋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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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根据“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

故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宅基地上的农户共同享有,并非仅归产权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一人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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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离婚协议书》后所附的民政局工作人员记录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物权分割的依据。

由于涉案房屋所处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归整个农户享有,在农户目前还包括了其他成员的情况下,根据“房地权属同一”的原则,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在其个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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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群自从和小益结婚后即成为涉案宅基地所处的农村集体成员,并成为小益家的成员,亦属于农户成员。

小群与小益共同在涉案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小群与小益作为该农户的成员和房屋建盖者,共同享有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小群与农户成员共同享有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而小律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系其与小益之间的金钱债权。

故小群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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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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