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束没有完成审计,就可以拖欠工程款吗?
近日一位从事建筑行业的客户小黑向笔者咨询:
小黑承建了小白发包的某市中学教学楼的改扩建工程,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小黑在将工程决算资料上报给小白后,小白却说工程款需要审计局审计后才能决算,可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
问小白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合法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应了解清楚哪类工程项目属于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
根据《审计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其中包括50%以上投资来源于财政资金或财政资金虽占比50%以下,但政府拥有建设、运营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审计监督是一种行政行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审计监督的目的是保障国有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清楚什么情况下审计结论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事实上201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此问题专门作出过研究意见,在早之前的2008年最高法院也就此问题作出过答复意见。
两个意见的核心观点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是行政管理关系,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地方性法规不应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否则是以审计决定改变建设工程合同,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范围。
同时将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扩大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合同相对人,也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合同权利。
因此,两个答复意见明确,针对具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条款。
也就是说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是可选择适用的条款,合同双方可以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对审计主体、条件、方式等加以明确具体的约定。
最后,我们需要了解清楚如何正确适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条款,但存在不规范之处,如将审计主体约定为业主审计,建设单位审计或审计等,在概念上难以作出归于行政审计的解释,或在招标文件中未规定审计而在合同中约定审计,也有可能因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而无效。
还有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审计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一审数年、久审不决而承包人毫无办法。
所以作为合同中一条可以协商的条款,双方在招标文件、合同中应对审计主体、方式、结论、时限等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分歧。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地告知小黑,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的条件,小黑有权要求小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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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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