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有股东黑先生、黄先生、蓝先生,法定代表人由黑先生担任。后黑先生和蓝先生注册成立B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黑先生。几年之后,C公司成立,股东为黑先生之妻白女士。而A、B、C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黑先生。

A公司经营期间,经常向D公司购买设施设备,D公司也按质按量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产品,但A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支付货款,无奈之下,D公司将A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A公司偿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并要求A公司的关联公司B、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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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责任的基础,而公司一旦出现人格混同,就会丧失公司的人格独立,进而缺失了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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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A、B、C三家公司界限不清,三个公司虽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独立的法人,但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黑先生,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均为相同人员,三家公司的业务均涉及销售相关设施设备业务,对外的宣传资料也相同,且三家公司的财务使用同一账户,已经构成了公司的人格混同,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

A公司承担关联公司的债务,使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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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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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汤艳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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