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上报道的江苏省徐州市司机崔某驾驶机动车从“断头路”掉下致三死一伤的事故,因事发原因特殊,各方责任争议较大,引起了网民的热烈讨论。

笔者也关注到了此次事件,经法律分析认为该事故属于比较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在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侵权责任篇相关条款公正严谨地认定各方民事责任,对民法典的普及实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江苏一副行长误入断头路,从17米高桥坠下致3人死亡,谁的责任?-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事故概述如下:

崔某与同事郭某、周某、谢某在同事陈某家用餐,餐后崔某驾驶车辆搭载郭某等三人返家,车行驶至市区某未开通的高架匝道预留路段,驶到尽头后撞开隔离墙,坠落至落差17米高的地面花坛上,造成崔某、郭某、周某死亡,谢某受伤的严重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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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了解,该路段工程由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发包给金环公司进行施工,事发当时预留路段入口处设置有5个水泥隔离墩进行封闭,其中有一块倾倒、一块移位,形成约4.5米宽的缺口。该缺口是事发前二十多天由司机徐某驾驶车辆碰撞造成,但徐某私自驶离未报告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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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徐州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环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浩和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但死伤者家属认为,应认定徐州市公路管理处、金环公司负全部责任,4名死伤者无责,徐州市公路管理处、金环公司对肇事的徐某另案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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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因事发路段正在施工,不具备通行条件,因此在该路段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进行处理。

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涉及侵权的主体应包括徐州市公路管理处、金环公司、徐某等,因此属于民法上的多数人侵权。

我国民法典将多数人侵权分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和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中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又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又包括“并发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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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事实可知,上述三个侵权主体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非共同实施,因此不是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

在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中,各方的过错责任表现为:徐某驾驶车辆将预留路段设置的隔离墩撞毁且未报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徐州市公路管理处、金环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承包单位未对撞毁的隔离设施及时修复,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两种原因竞合,导致了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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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各侵权人是否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呢?

侵权行为如果属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中的“并发侵权行为”,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并发侵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的表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各侵权人的过错分析,本次事故两个原因当中的每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害,故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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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各侵权人各自应承担多少份额呢?

民法典规定了“竞合侵权行为”,条文表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那么,在此次事故中,笔者认为,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徐某过错较大,应承担50%责任,徐州市公路管理处、金环公司各应承担2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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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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