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客户小白向笔者咨询,小白长期从事奢侈品的销售,具有很好的渠道资源,A公司提出想与小白合资成立一家B公司专门销售奢侈品,由小白担任总经理。

A公司为此起草了B公司的章程草案,其中竞业禁止条款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及合作终止后,小白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B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奢侈品经营。小白想知道这样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吗,自己能不能签署?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董事离任后的竞业禁止是否有效?-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要想回答这一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小白在B公司的身份及其相应职责,其次我们还要区分“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的概念,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才能准确界定小白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

小白与A公司合作设立B公司,成为B公司的股东,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作为与公司相类似的企业组织形式,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因此,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对竞业禁止作出约定,属于企业自治范畴,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达成协议,相应条款受我国《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及合同法律规范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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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白既是B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担任公司总经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小白作为B公司的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任职期间应遵守上述“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违反义务将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如小白仍在B公司任职,但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小白因各种原因从B公司离职,小白还受到竞业义务方面的约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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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涉及到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小白在B公司从事的工作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在小白任职期间内或离职后的两年内,公司需要限制其从事与B公司同类的业务或经营同类的产品,那么B公司应与小白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在对小白作出竞业限制的同时,还要约定按月给予小白经济补偿。如果B公司在小白离职后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的,小白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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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文开头小白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A公司未区分小白作为B公司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起草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小白竞业禁止的条款过于严苛,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小白终身从事同类业务和经营同类产品的权利。

小白在不享有公司特殊利益及补偿的情况下,条款设定的义务有失公平。我们建议小白应与A公司协商,可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当中,并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作出相应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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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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