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群、小益和小律是A有限公司的股东,小群持有A公司90%的股份,小益和小律各持有A公司5%的股份,小益是A公司的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日常经营和公章均由小益管理。

实控人个人决策,未经小股东同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其后因小群与小益发生矛盾,小群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小益和小律未出席会议的情况下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选举产生新的董事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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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新的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长并罢免了小益A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但因小益不配合盖章和签字,小群始终无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一直未得到有效落实。

小群想知道自己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要求A公司和小益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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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回答小群提出的问题,我们首先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救济程序有一个清晰的法律认识。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一些重大事项行使职权,股东应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二规定了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救济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决议效力的瑕疵之诉采取了“三分法”,即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原告可以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股东会决议和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提起诉讼。

但从上述立法中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即《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就原告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及强制履行提起诉讼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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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以上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提起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主要是理由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受理此类诉讼将导致国家强制力过度干预公司自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提起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主要理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股东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或处于不安状态时就理应有权自行选择诉讼方式来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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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原则上同意不可诉的观点。

理由是:

一、股东会决议,尤其是以“多数决”方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博弈和平衡,股东会决议事项五花八门,决议的执行存在各种商业性的风险,法律不应介入公司自治范围的利益之争,也不应对市场主体的商业风险作出倾向性裁判;

二、公司法本身已经规定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赔偿之诉,还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公司解散之诉,即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给其他股东或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受损害的主体可以提起赔偿之诉,极端情况下,股东还可以提出公司解散之诉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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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相似案件作出过(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说理部分阐明:

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付某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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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可见,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或强制履行是否可诉,是持保守观点的。

故笔者认为,小群拟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和小益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极有可能被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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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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