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意义上通用名称的属性

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规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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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

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其认定的标准在于普通消费者,即相关公众。

消费者是产品或者服务的购买者,商标必然接受消费者的认知和识别,因此判断商标显著性必须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

同时,商标法也对显著性弱的商标做出限制,一是必须通过长期使用来获得显著性,二是不能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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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能指示服务来源的通用名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最本质的功能为识别功能,而识别性的产生又以商标的使用作为基础。商标性使用使消费者将商标与固定的商品、服务联系起来,附着于商标背后的商誉也逐渐得到消费者的认同。

因此,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并不是所有将商标与产品进行物理性结合的使用方式都归属为商标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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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用名称

从显著性角度,涉案商标为通用名称,法律针对这类通过获得第二含义取得的商标权做出限制,其他主体可以在原有含义上使用该通用名称进行市场活动,商标权人对此无权干涉。

综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

商标注册人选择其作为自己的商标并不能赋予其对该标识的垄断性权利,而只是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来源标志的范围内,才有权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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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鑫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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