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2日,@南京鼓楼警方 发布关于“南京警方破获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多万元”案件的通报,具体如下:

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万,薅保险公司羊毛是犯罪?-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而针对“检方介入航班延误骗保300万案”律师有不同看法。

首先需要在这里弄清楚什么是“航班延误险”。

航班延误险是指投保人(乘客)根据航班延误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当合同约定的航班延误情况发生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简单说就是,已经与航空公司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购买机票)的乘客可以选择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交纳保费),当合同约定的“航班延误情况”发生时,保险公司会依约向乘客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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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警方所认定的“没有实际登机,不存在保险标的”是站不住脚的。

是否实际登机,不是判定是否存在保险标的条件。保险标的就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而“航班延误险”中的保险标的是“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因此只要符合投保人的条件,购买了该险种并交纳了保费,就当然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就当然存在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是否登机并不会影响保险标的的存在。

要不然就会出现一种情况。

你是航班上的乘客,你也购买了“航班延误险”,但因各种原因你就是错过了登机。如果前述警方的逻辑成立的话,即便航班发生延误,你也无法获得赔偿,因为保险标的因为你没有登机已经不复存在了,警方的这种逻辑显然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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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不存在捏造身份这样的行为。

新闻稿件中已经交代了李某使用的是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那么这些身份信息肯定是真实存在的,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捏造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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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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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述分析可知,李某并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从已经披露的案件事实可知,飞机是否会发生延误,并不受李某个人意志的控制或者影响。

即便李某有相关机场工作经验,熟悉航班线路,但李某的操作最多被定义为借用自身优势的“投机行为”,算不上违法犯罪。

而李某借用他人身份购买机票和保险的行为,至多在合同法、保险法的领域范围内进行民事调整,因被借用人实际并没有与航空公司建立客运合同、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多致客运合同、保险合同无效。

如果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那么职业打假人是不是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呢?法律的道理并没有那么深,因为“是否之心,人皆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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