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件咨询,当事人黑先生十年前在北京市某区B村购买了一处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黑先生与B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B为黑先生办理了自制的房屋所有权证。黑先生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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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0日,B村所在的C镇政府在黑先生居住的房屋处张贴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因黑先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责令黑先生在三日内拆除房屋,逾期不拆除,C镇政府将予以强制拆除。

2020年3月25日,C镇政府又在黑先生房屋处张贴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在4月1日后组织人员对黑先生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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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先生向笔者咨询,C镇政府决定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上是否违法?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应弄清C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还是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形式多样,调整的单行法律规范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等,就C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就存在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政强制行为的认识分歧。

如果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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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了《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函中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2015年9月7日,住建部发布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该办法第九条明确将“限期拆除”由行政处罚行为变更为行政强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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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范的约束。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按上述条文文义解释,拆除违法建筑物须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期限内行政机关是不应采取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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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佐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再228号行政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如下阐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本案中,C镇作出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当日便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违反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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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C镇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对上述事实和法律的分析,就能很明确地回答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因此笔者向黑先生建议:

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前,可以依法对C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及强制拆除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C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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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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