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做出第1号虚假陈述的司法处罚决定书,对于白某在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其罚款5万元。

那么究竟是何原因导致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作出司法处罚呢?

白某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黑某以白某和黄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白某和黄某经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缺席判决。白某和黑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白某上诉称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字,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黄某也陈述说借款他已经通过第三人偿还给黑某。

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白某却不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且自认欠条上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黄某也说第三人代为偿还的是其他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

一审法院做出了与原来相同的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111条,1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的规定,认为白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案件的审理与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对白某做出了50000元的罚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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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哪些是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哪些行为又会构成虚假陈述这样的违法行为呢?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查阅案件庭审材料的权利;请求自费复制案件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等。

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对等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不得滥用诉权;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纪律;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维护法律尊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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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如实的陈述案情,并不得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不得唆使或者阻碍证人作证等,否则,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或者是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则有可能构成虚假陈述。

当事人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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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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